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債務人
- 許靜儀
- 債務人
- 林治翔
- 債務人
- 康燦
- 債務人
-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靜儀、林治翔、康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7,047,200元、22,852,8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內,原動撥申請書約定之授信期間至111年8月11日,嗣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延長至111年10月31日,故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債務人許靜儀、林治翔、康燦於110年8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2份、增補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