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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 原告
    淨芙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045號 聲 請 人 淨芙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星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星翰於民國108年8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以110年10月12日 做為提示日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12日為提示日,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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