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代理人
- 陳豊文
-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至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瑒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皓哥電信有限公司前邀被繼承人陳瑒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亦為第三人皓哥電信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林恩宇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然查林恩宇律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選任為於聲請人就其與皓哥電信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對皓哥電信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皓哥電信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有利害衝突,不宜選認林恩宇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未據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有何具管理實益之遺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僅有皓哥電信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50萬元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 萬元,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該遺產拍賣變賣不易,且有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之虞,乃於111 年12月14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4日內另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或墊付遺產管理人費用、報酬6 萬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該通知已於111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