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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楊麗婉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相對人
潤駿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融憲即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潤駿辰有限公司 (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李融憲即李鴻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潤駿辰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由相對人上訴繳納,第一審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費1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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