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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鄭連清
聲請人
鄭雲嬌
聲請人
鄭雪卿
聲請人
鄭麗鴻
聲請人
李阿菊
聲請人
林美雲
聲請人
林美娥
聲請人
鍾菊梅
聲請人
林俊男
聲請人
林家賓
聲請人
林政賢
聲請人
李興練
聲請人
林李阿快
聲請人
李秀媛
聲請人
林惠珠
聲請人
陳信宏
聲請人
李淑貞
聲請人
李麗秋
聲請人
李黃碧霞
聲請人
李玉仁
聲請人
李玉斌
聲請人
李美惠
聲請人
李美華
聲請人
李美玲
聲請人
李蔡獻
聲請人
李玉榮
聲請人
李嘉宏
聲請人
李秋芬
聲請人
李豊松
聲請人
李真子
聲請人
李麗英
相對人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相對人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相對人
蔡三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三田、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機械)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蔡三田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424 元,複丈及測量費20,380 元、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以上聲請人共支出284,317元。相對人三方機械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相對人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19,696元、相對人蔡三田已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19,696元,以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804,211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三方機械應負擔26%即209,095元(計算式:804,211x26%=209,0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三方機械已支付之80,502元後,相對人三方機械尚應負擔128,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593),其餘155,724元應由相對人泰新公司、蔡三田負擔(計算式:聲請人支出284,317元-相對人三方機械負擔128,593元=155,724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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