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徐瑞惠、賴正時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彭明珠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惠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79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質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97元、36,397元,及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38號裁定),合計總數額為122,794元(計算式:36,397+36,397+50,000=122,7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