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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江美惠
相對人
燿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江秉鴻

鄭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江美惠住○○市○○區○○○路0段00○0號6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江美惠與相對人燿煇興業有限公司間,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故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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