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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李承泰

  • 當事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即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泓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相 對 人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64,685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假執行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1686 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擔保金中之1,261,256 元部分領取在案(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取字第798 號),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579 號之擔保金僅餘503,429 元得返還(計算式:1,764,685 元-1 ,261,256 元=503,429 元)及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503,429 部分,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503,429 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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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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