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呂宸彰
- 相對人
-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竟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 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0 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另裁判費經扣除因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回3 分之2 即7,047 元後,第一審裁判費為3,523 元(計算式:10,570-7,047=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23 元。又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3,52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