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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聲 請 人
陳思銘
相 對 人
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相 對 人
李福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7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7 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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