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志明、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志明 相 對 人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世杰 闕世錤 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忠慰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闕豪君(即闕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祺(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義(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闕逸華(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相 對 人 宗才靜 翁光輝 劉育淳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闕旭東等5人及陳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闕平和(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二,應補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二,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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