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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請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請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請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請人
彭啓唐
聲請人
方博宇
上列6人之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陳麗華
相對人
陳麗慧
相對人
李世明
相對人
陳佳琪
相對人
陳麗萍
相對人
陳賜宗
相對人
陳賜乾
相對人
陳家蓉
相對人
陳家慶
相對人
陳賜中
相對人
陳家興
相對人
陳家祥
相對人
源泰企業社即謝賜安
相對人
泉源水族館即蔡天平
相對人
韋達烘焙坊即賴盈州
相對人
張來好即張來好
相對人
游金發
相對人
天興商行即謝有信
相對人
永華帆布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9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元、12萬元、13萬元、12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99號、602號、603號、605號、606號、607號、610號、611號、612號6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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