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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請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請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請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請人
彭啓唐
聲請人
方博宇
相對人
陳賜國(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賜民(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統元(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正昌(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麗君(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鈺曼(陳添進之繼承人)

上園小吃店即柯謹萍

柯世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9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600 號、608 號、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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