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保熙
- 代理人
- 劉力綝律師
- 相對人
-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娟嫈
- 相對人
- 天威醫藥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卓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卓卿隆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相對人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1,203,930元本息,訴訟費用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98/100、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各負擔1/100,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對敗訴之1,203,930元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3,276元 聲請人繳納。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相對人繳納,嗣相對人撤回此部分上訴,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9,468元 相對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3,276元,應由相對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98%,即13,010元(13,276×0.98=13,010)、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卓卿隆各負擔1%,即各133元(13,276×0.01=133),均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9,468元,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預納,亦應由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