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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對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6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62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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