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馨賢
- 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 相對人
-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小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太丘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敗訴,已繳納裁判費,毋庸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63,904元 本院收據兩紙 鑑定費用 194,600元 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兩紙 複丈費 20,3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兩紙 謄本費 6,9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三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82號裁定 總 計 915,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