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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楊仁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告
王陳俊子
被告
王澄煜
被告
王鳳英
被告
王鳳雪
被告
王鳳珠
被告
王鳳月
被告
王鳳嬌
被告
王美娟
被告
王贊盛
被告
王益豊
被告
王春木
被告
王玉藏
被告
李芳輝
被告
王吳玉梅
被告
王高洲
被告
王高僑
被告
王明珠
被告
王明理
被告
王萬春
被告
王萬來
被告
李政穎
被告
李政龍
被告
李昌謜
被告
李姬緩
被告
李叔蒨
被告
呂蕭月娥
被告
呂玟子
被告
呂玫鄉
被告
呂金平
被告
張培賢
被告
張藜尹
被告
張瓈丹
被告
張妙吟
被告
張妙玲
被告
周張妃美
被告
張妃英
被告
呂 抱
被告
陳岳鑫
被告
陳 成
被告
陳献卿
被告
陳仲麟
被告
陳昆源
被告
陳德倫
被告
陳寶貴
被告
施侑偉
被告
施佑霖
被告
施順文
被告
施婷婷
被告
陳淑雅
被告
楊鄭多美
被告
李呂儉
被告
楊仁德
被告
楊仁信
被告
楊仁堯
被告
陳光義
被告
陳有龍
被告
陳瑞源
被告
陳慧芳
被告
葉楊秀蘭
被告
陳龍輝
被告
陳裕峰
被告
陳詩錦
被告
陳詩雅
被告
陳婷婷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永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告
楊秀圓
王美華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追加被告 王麗霞

陳金頭

陳佳輝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S○○、戌○○、午○○、未○○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滿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曉諭S○○、戌○○、午○○、未○○等4人業經前案判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認定其等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王國渠之繼承人,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S○○等4人為被告,並因其等未就所分割之土地遺產辦理登記,而再於同年4月1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命被告S○○等4人就本件遺產土地辦理登記及更正分割附表,其追加被告及聲明均無不合。

㈡本件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永富之遺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王國渠(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民國35年6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浮覆地,浮覆後本無需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自動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惟於民國96年間卻遭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致原告先前向鈞院提起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被繼承人王國渠遺產訴訟時,不知被繼承人另有此4筆土地遺產,而未列入一併分割,事後於107年間始知上開土地亦屬被繼承人遺產,而訴請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公同共有,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確定,並經繼承人辦理登記,而該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共識,爰請求分割上開土地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王國渠於35年6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李蕊先於王國渠死亡,且被繼承人王國渠之次女葉李秀於繼承發生前出養,三女王金於繼承發生前死亡(幼亡),媳婦仔王魏且、王陳箴於17年離緣除戶,不列為繼承人,故被繼承人王國渠之繼承人為子女王金全、王漏五(先於被繼承人王國渠死亡,由子女王太郎等4人共同代位繼承)、王金練、呂王肅、楊王葉等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之後繼承狀況如下:

①王金全於69年10月25日死亡,其配偶王謝敏先於王金全死亡,長男王財、次男王君土亦先於王金全死亡(幼亡),不列為繼承人,故王金全上開繼承王國渠1/5部分,應由王金全之繼承人即子女王金水、王玉蓮2人共同繼承,就被繼承人王國渠遺產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10;王金水於83年5月2日自王玉蓮繼承(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20),加計上開繼承自王金全1/10部分,王金水之合計潛在應繼分比例為3/20(1/10+1/20=3/20);而王金水於93年3月22日死亡,王金水之繼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王東龍(由Q○○代位繼承)、M○○、O○○、N○○、L○○、P○○、W○○等8人共同繼承,渠等8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3/160(3/20 x 1/8 =3/160);王金全之繼承人王玉蓮於83年5 月2日死亡,王玉蓮上開繼承之1/10部分,由王玉蓮之繼承人即配偶林進發及弟王金水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渠等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20;林進發於85年3月26日死亡,林進發之潛在應繼分比例1/20部分,由林進發之繼承人林永富單獨繼承,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20。林永富於86年3月28日死亡,無配偶、子嗣,無法定繼承人,經依法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②王漏五於33年3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王國渠死亡,且王漏五之次男王春松於22年先於王漏五死亡,王漏五之次女楊棋於繼承發生前出養,不列為繼承人,故王漏五本應繼承自王國渠之1/5部分,由子女王太郎、V○○、m辰○○、李王味等4人共同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0;王漏五之繼承人王太郎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王太郎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20部分,由子女R○○、Y○○2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40;李王味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並已先死亡,長女李春月並拋棄而不列為繼承人,李王味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20部分,由長男e○○單獨繼承,潛在應繼分比例即為1/20。

③王金練於39年10月15日死亡,且其長女王員於29年死亡(幼亡)不列為繼承人,故王金練繼承王國渠之1/5 部分,由配偶王林滿及子女王春成、K○○、J○○、簡登子(40年間才出養故仍為繼承人)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5,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25;王金練繼承人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次女簡登子並於民國40年間出養而非繼承人,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已認定:「原告S○○係民國48年3月24日為王林滿收養,原告午○○、未○○之母林文玉及原告戌○○則分別為50年12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登載生母均為王林滿,原告戌○○並為陳金練認領,可見原告戌○○及午○○、未○○之母林文玉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滿所生」、「原告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有繼承權,及原告S○○、戌○○、被告K○○、J○○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午○○、未○○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T○○、U○○、X○○、Z○○、a○○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均無不合」,準此,王林滿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25部分,由S○○、戌○○、K○○、J○○各繼承1/6,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150 (1/25×1/6 = 1/150),午○○、未○○各繼承1/12,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300 (1/25×1/12=1/300) ,T○○、U○○、X○○、Z○○、a○○各繼承1/30,潛在應繼分比例各為1/750 (1/25×1/30= 1/750);K○○、J○○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合計各為7/150 (1/150+1/25=7/150);王春成於100年7月9日死亡,王春成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25部分,由配偶乙○○○及子女T○○、U○○、X○○、Z○○、a○○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150(1/25×1/6 = 1/150);T○○、U○○、X○○、Z○○、a○○潛在應繼分合計各為6/750 (1/750+1/150=6/750) ;王金練之繼承人簡登子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並已先死亡而不列為繼承人,簡登子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25部分,由子女f○○、g○○、d○○、h○○、c○○等5人共同繼承,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125 (1/25×1/5 = 1/125)。

④呂王肅於45年3月14日死亡,其長男呂振德於20年死亡(幼亡)而不列為繼承人,呂王肅繼承被繼承人王國渠之1/5部分即由配偶呂根在及子女呂萬車、壬○○、張呂花、r○、陳呂笑、戊○○○、b○○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40 (1/5×1/8 = 1/40);呂王肅之繼承人呂根在於63年3月1日死亡,其四女戊○○○並於00年0月0日出養而不列為繼承人,呂根在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40部分,由子女呂萬車、壬○○、張呂花、r○、陳呂笑、b○○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40 (1/40×1/6 = 1/240)。呂萬車、壬○○、張呂花、r○、陳呂笑、b○○等6人潛在應繼分比例合計各為7/240 (1/40 + 1/240 = 7/240);呂萬車於82年5月29日死亡,呂萬車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7/240部分,由配偶甲○○○及子女庚○○、辛○○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7/720 (7/240×1/3 =7/720);張呂花於103年6 月11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木已先死亡,四女張妙燕並於51年先死亡(幼亡)而不列為繼承人,張呂花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7/240部分,由子女l○○、張妙惠、j○○、k○○、丁○○○、i○○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7/1440 (7/240×1/6 = 7/1440);張妙惠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張建壎已離婚而不列為繼承人,故張妙惠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7/1440部分,由子女張藜尹、n○○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7/2880 (7/1440×1/2 = 7/2880);陳呂笑於97年3月7日死亡,其配偶陳金福先於陳呂笑死亡而不列為繼承人,陳呂笑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7/240部分,由子女申○○、q○、地○○、o○○、酉○○、A○○、D○○、陳麗香(由其子女丑○○、子○○、卯○○、寅○○4人共同代位繼承)、亥○○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9,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7/2160 (7/240×1/9 = 7/2160),丑○○、子○○、卯○○、寅○○4人共同代位繼承陳麗香7/2160部分,應繼分各為1/4,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7/8640。

⑤楊王葉於96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坤林於95年先死亡而不列為繼承人,楊王葉繼承被繼承人王國渠之1/5部分,由子女H○○、E○○、原告F○○、G○○、陳楊阿美、己○○○、楊秀雲、I○○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40;楊王葉之繼承人陳楊阿美於102年6月15日死亡,陳楊阿美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40部分,由配偶p○○及子女巳○○、宇○○、B○○等4人共同繼承,且該4人未再就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應繼分各為1/4,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160 (1/40×1/4 = 1/160);楊秀雲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楊秀雲就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1/40部分,由配偶C○○及子女宙○○、黃○○、玄○○、天○○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5,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00(1/40×1/5 = 1/200),是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五「潛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S○○、戌○○、午○○及未○○等四人,應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中由王林滿繼承之部分辦理登記。⑵被繼承人王國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依112年3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五「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Q○○、M○○、O○○、N○○、L○○、P○○、W○○、R○○、Y○○、V○○、辰○○、e○○、乙○○○、Z○○、a○○、T○○、U○○、X○○、K○○、J○○、f○○、g○○、d○○、h○○、c○○、甲○○○、庚○○、辛○○、壬○○、l○○、m○○、n○○、j○○、k○○、丁○○○、i○○、r○、申○○、q○、地○○、o○○、酉○○、A○○、D○○、丑○○、子○○、卯○○、寅○○、亥○○、戊○○○、b○○、H○○、E○○、G○○、p○○、巳○○、宇○○、B○○、己○○○、C○○、宙○○、黃○○、玄○○、天○○、I○○、S○○、戌○○、午○○、未○○等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永富之遺產管理人)則對原告分割請求及方法沒有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國渠之繼承人,王國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惟繼承人迄今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211頁、第263至393頁),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國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經原告等繼承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S○○、戌○○、午○○、未○○等4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其等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王國渠之繼承人王林滿之子女,其等為王林滿之繼承人而得繼承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國渠之土地,但因原告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次登記時遺漏登記被告S○○、戌○○、午○○、未○○等4人,自應於辦理其等4人土地登記後,始得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惟被告S○○、戌○○、午○○、未○○等經通知後仍拒不辦理,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先就因繼承王林滿而對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為本件遺產分割。是原告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命被告S○○、戌○○、午○○、未○○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王林滿繼承部分辦理登記,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繼承人王國渠(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35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王李蕊、長男王金全、次男王漏五、三男王金鍊、長女呂王肅、次女葉李秀、三女王金、四女楊王葉,而王李蕊先於18年11月7日死亡、王金先於11年9月27日死亡、葉李秀於00年0月00日出養,均無繼承權,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王漏五先於33年3月23日死亡,其次男王春松先於22年10月9日死亡絕嗣、次女楊棋子出養,其應繼分應由長男王太郎、三男V○○、四男辰○○、長女李王味等4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被告王太郎、V○○、辰○○、李王味潛在應繼分為各20分之1 (計算式:1/5×1/4=1/20),其餘繼承人應繼分述如下:

①王金全於69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王謝敏、長男王財、次男王君土、三男王金水、長女王玉蓮,惟王謝敏先於59年5月17日死亡,王財、王君土分別先於20年9月12日、22年1月15日死亡絕嗣,故王金水、王玉蓮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王玉蓮於83年5月2日死亡無子嗣,繼承人有配偶林進發、兄王金水,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林進發於85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林永富,惟林永富於86年3月28日死亡無子嗣,經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林永富之母林吳滿與前配偶林火煉生有一女癸○○,為林永富同母異父之姊,繼承人實已查明,但遺產管理人尚未完成遺產移交),潛在應繼分為20分之1(計算式:1/5×1/2×1/2=1/20);又王金水於93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丙○○○、長男王東龍、長女M○○、次女O○○、三女N○○、四女L○○、五女P○○、六女W○○,又王東龍先於81年8月8日死亡,由其子Q○○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被告丙○○○、Q○○、M○○、O○○、N○○、L○○、P○○、W○○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60分之3(計算式:1/5×【1/2+1/2×1/2】×1/8=3/160)。

②王太郎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子即被告R○○、Y○○,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其等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40分之1(計算式:1/20×1/2=1/40)。李王味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e○○、李春月(已拋棄繼承),故被告e○○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為20分之1。

③王金鍊於39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王林滿、長男王春成、次男K○○、三男J○○、長女王員、次女簡登子,惟王員先於29年5月25日死亡絕嗣,故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又王春成於100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乙○○○、長男Z○○、次男a○○、長女T○○、次女U○○、三女X○○,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為150分之1(計算式:1/5×1/5×1/6=1/150 )。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女S○○及子女戌○○、林文玉、王春成、K○○、J○○(簡登子已於00年0月00日出養無繼承權),又王春成先於100年7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Z○○、a○○、T○○、U○○、X○○等5人共同代位繼承,故S○○、戌○○、林文玉、K○○、J○○應繼分各為6分之1 ;Z○○、a○○、T○○、U○○、X○○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6×1/5=1/30)。又林文玉死亡時繼承人有子女午○○、未○○,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又簡登子於110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g○○、d○○、h○○、c○○,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被告K○○、J○○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50分之7 (計算式:1/5×【1/5+1/5×1/6】=7/150),被告Z○○、a○○、T○○、U○○、X○○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25分之1(計算式:1/5×【1/5×1/6+1/5×1/30】=1/125),被告S○○、戌○○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50分之1(計算式:1/5×1/6×1/5=1/150),被告午○○、未○○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300分之1(計算式:1/5×1/12×1/5=1/300),被告f○○、g○○、d○○、h○○、c○○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25分之1(計算式:1/5×1/5×1/5=1/125)。

④呂王肅於45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呂根在、長男呂振德、次男呂萬車、三男壬○○、長女張呂花、次女r○、三女陳呂笑、四女戊○○○、五女b○○,惟呂振德先於20年6月14日死亡絕嗣,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呂根在於63年3月1日死亡,其女戊○○○先於00年0月0日出養而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為呂萬車、壬○○、張呂花、r○、陳呂笑、b○○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被告戊○○○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為40分之1(計算式:1/5×1/8=1/40);被告壬○○、r○、b○○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240分之7(計算式:1/5×【1/8+1/8×1/6】=7/240)。又呂萬車於82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甲○○○、長女庚○○、次女辛○○,應繼分各為3分之1,故被告甲○○○、庚○○、辛○○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720分之7(計算式:1/5×【1/8+1/8×1/6】×1/3=7/720)。又張呂花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木先於72年3月10日死亡、四女張妙燕先於51年8月6日死亡絕嗣,故由長男l○○、長女張妙惠、次女j○○、三女k○○、五女丁○○○、六女i○○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張妙惠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女m○○、次女n○○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 ,故被告l○○、j○○、k○○、丁○○○、i○○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440分之7(計算式:1/5×【1/8+1/8×1/6】×1/6=7/1440);被告m○○、n○○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2880分之7(計算式:1/5×【1/8+1/8×1/6】×1/6×1/2=7/2880 )。又陳呂笑於97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陳金福、長男申○○、次男q○、三男地○○、四男o○○、五男酉○○、六男A○○、長女D○○、次女陳麗香、三女亥○○,陳金福先於95年10月16日死亡,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又陳麗香先於96年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丑○○、子○○、卯○○、寅○○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被告申○○、q○、地○○、o○○、酉○○、A○○、D○○、亥○○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2160分之7(計算式:1/5×【1/8+1/8×1/6】×1/9=7/2160);被告丑○○、子○○、卯○○、寅○○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8640分之7(計算式:1/5×【1/8+1/8×1/6】×1/9×1/4=7/8640)。

⑤楊王葉於96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楊坤林、長男H○○、次男E○○、三男F○○、四男G○○、長女陳楊阿美、次女己○○○、三女楊秀雲、四女I○○,楊坤林先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原告F○○、被告H○○、E○○、G○○、己○○○、I○○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40分之1(計算式:1/5×1/8=1/40)。又陳楊阿美於102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p○○、長男巳○○、次男宇○○、長女B○○,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被告p○○、巳○○、宇○○、B○○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160分之1(計算式:1/5×1/8×1/4=1/160)。又楊秀雲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C○○、長男宙○○、長女黃○○、次女玄○○、三女天○○,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被告C○○、宙○○、黃○○、玄○○、天○○對被繼承人王國渠潛在應繼分各為200分之1(計算式:1/5×1/8×1/5=1/200)。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國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坐落及面積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均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577之1地號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3 同上小段578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  4 同上小段579地號土地、面積: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原告F○○ 40分之1 被告丙○○○ 160分之3 被告Q○○ 同上 被告M○○ 同上 被告O○○ 同上 被告N○○ 同上 被告L○○ 同上 被告P○○ 同上 被告W○○ 同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永富之遺產管理人) 20分之1 被告R○○ 40分之1 被告Y○○ 同上 被告V○○ 20分之1 被告辰○○ 同上 被告e○○ 同上 被告乙○○○ 150分之1 被告Z○○ 125分之1 被告a○○ 同上 被告T○○ 同上 被告U○○ 同上 被告X○○ 同上 被告K○○ 150分之7 被告J○○ 同上 被告S○○ 150分之1 被告戌○○ 同上 被告午○○ 300分之1 被告未○○ 同上 被告f○○ 125分之1 被告g○○ 同上 被告d○○ 同上 被告h○○ 同上 被告c○○ 同上 被告甲○○○ 720分之7 被告庚○○ 同上 被告辛○○ 同上 被告壬○○ 240分之7 被告l○○ 1440分之7 被告m○○ 2880分之7 被告n○○ 同上 被告j○○ 1440分之7 被告k○○ 同上 被告丁○○○ 同上 被告i○○ 同上 被告r○ 240分之7 被告申○○ 2160分之7 被告q○ 同上 被告地○○ 同上 被告o○○ 同上 被告酉○○ 同上 被告A○○ 同上 被告D○○ 同上 被告丑○○ 8640分之7 被告子○○ 同上 被告卯○○ 同上 被告寅○○ 同上 被告亥○○ 2160分之7 被告戊○○○ 40分之1 被告b○○ 240分之7 被告H○○ 40分之1 被告E○○ 同上 被告G○○ 同上 被告p○○ 160分之1 被告巳○○ 同上 被告宇○○ 同上 被告B○○ 同上 被告己○○○ 40分之1 被告C○○ 200分之1 被告宙○○ 同上 被告黃○○ 同上 被告玄○○ 同上 被告天○○ 同上 被告I○○ 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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