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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張嘉芬

  • 當事人
    邱秋蘭曾鍾華曾威曾郁恆曾維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邱秋蘭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曾鍾華 曾威 曾郁恆 兼上開二人 曾維誠 訴訟代理人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曾慶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鍾華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曾慶韓(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另有繼承人即子女曾鍾華 、曾維誠、曾威、曾郁恆4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7月24日簽立自書遺囑並經公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曾郁恆單獨繼承,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被繼承人死後遺產分配等事宜。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被告曾郁恆所有並於110年11月30日辦妥登記,另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編號1 至15所示銀行存款及編號16至27之投資股票、基金,經國稅局核估價值共約14,900,920元,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據以計算兩造可分得遺產利益各約2,980,184元。爰請求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本院卷第11-14頁 )。 (二)訴之聲明:請准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曾維誠、曾威、曾郁恆等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方式分割。被告曾鍾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動產,及其等各自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認證書本、遺囑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59-75頁),且為被告曾威、曾郁恆、曾維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曾鍾華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分割,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性質屬銀行存款、公司投資(股票)及投資基金,性質均非難以原物分割之物,故認以原物方割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乃判決被繼承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韓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33,517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4,565 3 存款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88,298 5 存款 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282,075 6 存款 台灣銀行澳幣帳號000000000000 189 7 存款 台灣銀行人民幣帳號000000000000 287 8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 10,583 9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9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93 11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00 1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82 1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163 1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87 16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8股 2,003 左列股票及孳息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投資 艾力得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579,290 18 投資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6569股 201,668 19 投資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410 20 投資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2171股 1,519 21 投資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08股 5,432 22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91股 411 23 投資 國泰台灣5G PLUS ETF基金 50000股 828,000 24 投資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4股 368 25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159,500 26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投資群益全民成長樂退組合基金NB月配型(台幣) 單位數571281.7 6,126,653 27 投資 中國信託恒生中國高股息ETF基金 10000股 146,000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邱秋蘭 1/5 曾鍾華 1/5 曾威 1/5 曾郁恆 1/5 曾維誠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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