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 原告
- 鄭舒尹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被告
- 許翠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鄭文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鄭文良之女兒,被告則為鄭文良之配偶,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3日鄭文良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鄭文良死亡時所留遺產,扣除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自動扣繳房貸及已由兩造領取之富邦人壽溢付金後,其餘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另伊在繼承開始後,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計為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代墊房貸、稅款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3萬5,753元,應作為遺產管理費先受分配。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金額不爭執,另扣除喪葬補助後,伊亦為鄭文良支付不足之喪葬費及代墊系爭遺產中之房貸、稅款合計169萬4,247元,應作為遺產管理費而先受分配,兩造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股份之價值及分配方式有所合意等語為辯,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係鄭文良之女兒,被告則為鄭文良之配偶,於109年2月23日鄭文良死亡後,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17、21、23、25-31頁),堪認屬實,復未見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在繼承開始後為系爭遺產墊付房貸、稅款及保險費93萬5,753元,被告亦代墊房貸、稅款及不足之喪葬費計162萬4,503元,且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信為真,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先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兩造分別代墊遺產管理費用93萬5,753元、162萬4,503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業如上述,爰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後,先由兩造自變價所得之價金各自取回代墊數額,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69頁)。
⒉兩造同意附表編號三之股份全數及編號四股分中之1,375股應分配為被告所有,另編號四之其餘股分則應分配為原告所有,且不爭執兩造依上開方法取得之股份價值相同(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爰依此分割之。
⒊附表編號五至八之存款及編號九之權利金,具有可分性與等價性,並經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69頁),爰依此分割之。
四、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鄭文良所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鄭文良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數 量 面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71㎡ 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中之935,753元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另1,624,503元分配為被告所有,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1,349/100,000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含同小段2737建號之共有部分) 100.01㎡ 1/1 三 彩虹光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000股 分配為被告所有 四 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775股 其中1,375股分配為被告所有,其餘分配為原告所有。 五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6,711.47元 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存款(含其後發生之利息)及編號九所示之權利金,均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六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1,358元 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269元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6,356元 九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論文權利金 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