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怡安

  • 當事人
    黃芋蓁高駿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芋蓁 非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高駿翔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11 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則於 111年9月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2至20頁),並於112年5月11日追加請求甲○○返還育兒津貼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407頁);因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就離婚部分在本院婚調解成立(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 號卷第21至22頁),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2條 第1項本文規定,就兩造請求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返還育兒津貼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調查、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自出生時即由甲○○親自餵奶、照顧,甲○○對於乙○○之身 體狀況暸若指掌,有強烈照顧乙○○之意願,除對乙○○未來有 完善計畫外,更參與許多親子教育相關課程,且現於出版社擔任總務,上下班時間固定,並計畫育嬰留停,不論白天或晚上皆可親自照顧乙○○,將來更可配合乙○○時間繼續從事保 險工作,經濟狀況無虞。又甲○○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在市區 ,住家生活機能便利,走路即可到達學校或醫院,甲○○之母 親亦已退休,得全心全力照顧乙○○,家庭支持系統完善,能 配合乙○○生活起居。反觀丙○○之職業係鋪設柏油,工作性質 具危險性,工作時間並非規律週一至週五,週末亦有可能要工作,每天上下班時間更是不固定,且丙○○之母親從事清潔 工作,平日並未在家,丙○○一再聲稱其家人及弟弟女友可以 幫忙照顧乙○○,顯係將照顧子女責任皆委由家人處理,難認 對於子女之發展較為有利。再者,丙○○住家距離最近幼稚園 及醫院開車分別需11及15分鐘,且其母親及祖母皆有抽菸習慣,縱使未在家中抽菸,身上亦可能殘留煙味,對年幼之乙○○影響甚大,顯然甲○○之住家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較能符合 子女利益。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雖表示每月給付甲○○及乙○○新 臺幣(下同)15,000元,然其於111年1月至8月匯款金額均不 固定,曾匯款給甲○○不久後,旋即表示要錢周轉再向甲○○借 回,顯見丙○○財務狀況不穩定。又兩造協議分居後,甲○○與 乙○○會面交往時間皆由丙○○恣意決定,會面時間更是只有短 短幾個小時,且丙○○及其家人皆會在旁注視、持手機拍照錄 影,並未給予甲○○與乙○○足夠獨立之相處空間,亦不願意讓 甲○○攜帶乙○○返家過夜,甲○○係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後,始得攜帶乙○○返家過夜,可徵丙○○已有妨礙甲○○行 使親權之行為。 ㈢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後,甲○○有負擔與乙○○會面交往時之生活 開銷,且將育兒津貼用以購買保險,係對乙○○將來有利之事 項,非僅徒增甲○○業績。另丙○○稱若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甲 ○○得於每週週末及假日與乙○○會面交往,又改稱其每月第一 個週末希望能與乙○○一同出遊,惟甲○○先前探視乙○○皆遭受 百般阻攔,不難想像若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乙○○ 之會面交往將由丙○○恣意而定。倘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 顧者,甲○○不向丙○○請求乙○○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但希望每 月第一個週末仍由甲○○照顧。 ㈣雙方難以相互信任,事實上共同行使親權已窒礙難行,且乙○ ○尚未滿2歲,依幼年隨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現在環境不宜輕 易更動等情,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⒉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從月子中心返家後,即停止親餵母乳,改由兩造及丙○○ 之母親以配方奶輪流餵食乙○○,照顧乙○○之工作均落在丙○○ 與同住家人身上,並非由甲○○單獨負責照顧乙○○。又甲○○曾 於111年7月7日擅自將乙○○帶回娘家,不僅交代其家人不要 讓丙○○知道乙○○在哪裡,甚至不讓丙○○進入甲○○娘家確認乙 ○○之安危,已構成妨礙丙○○行使親權之非友善父母,且甲○○ 於111年8月8日離家後,對乙○○之關心屈指可數,1個月僅探 視乙○○1、2次,每次探視不到半小時,且期間都在對乙○○錄 影拍照或強迫乙○○進食、喝水,丙○○發現甲○○有錄影拍照行 為,才會在旁反蒐證,並未刻意刁難或限制,丙○○亦有每週 傳送乙○○之照片、影片給甲○○,已盡力配合甲○○之要求,符 合善意父母。 ㈡丙○○係在自家之全曜工程行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穩定,無面 臨裁員、失業之危機,每月15,000元僅係單純給予甲○○與乙 ○○之日常生活花銷,乙○○之奶粉、尿布、保險及醫療等費用 仍係由丙○○負擔,並未要求甲○○平均分攤,丙○○若有少給甲 ○○錢,亦會在下個月或身上有錢時補足,甲○○稱丙○○財務狀 況不穩定,顯與事實不符。又丙○○與父母、弟弟、弟弟女友 同住,且家中從事鋪設柏油營造業,採輪班制,家中成員皆可輪流照顧乙○○,不會因丙○○要上班而無人照顧乙○○,且乙 ○○自出生以來皆由丙○○與同住家人照顧,乙○○與丙○○互動良 好,對於丙○○與丙○○之母親有高度依賴性,丙○○能提供良好 居住環境及完整家庭支援系統,乙○○在丙○○及家人照顧下得 以穩定妥適成長,依維持現狀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應由丙○○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而甲○○在 兩造同住期間已不能發揮一般母親角色應有之功能,在教養乙○○態度上亦缺乏責任感與危機意識,且甲○○家中尚有2位 需要照顧之長輩及1位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叔叔,甲○○父母是 否有足夠時間及心力照顧乙○○,實令丙○○擔心,故丙○○不同 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甲○○自111年8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即未再負擔乙○○之 任何費用,卻仍領取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並主張 育兒津貼係用以支付乙○○之保險費,然該保險係甲○○為取得 業績而自行投保,非照護乙○○之必要支出,故丙○○得請求甲 ○○返還111年8月至112年4月之育兒津貼合計45,000元。至於 乙○○將來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應由主要照顧者負責乙○○之日 常生活費用,義務教育之學雜費則由兩造共同分擔,如有一方讓乙○○上安親班及才藝班,費用應由該方自行負擔。 ㈣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甲○○應給付丙○○45,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 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00 巷000號2樓(下稱淡水住處),並於110年12月25日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嗣因兩造迭有爭執,甲○○於111年8月8日提議 離婚後,搬回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娘家(下稱北投住處 )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繼於111年10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造間通訊紀錄及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606、663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7至19、135至171、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111年8月8日分居後,乙○○仍與丙○○同住在淡水住處, 期間甲○○於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9日、1 11年10月5日請求攜同乙○○返回北投住處照顧或過夜,均遭 丙○○以「你可以看安安,不準接走」、「在監護權還沒談妥 前,我不方便讓妳帶走」、「你要就來家中看他,要不然就是請我拍影片」、「在小孩的監護權及探視時間雙方沒談好前,目前不能帶走,但妳可以一樣來家中看小孩或請我拍影片給妳看」、「我說過囉,在法院還沒判決之前,您可以來看他,我不會讓您帶走的」、「現在監護權還沒談好,不方便讓您把小孩帶走,您可以利用我有空我在家的時間來探視小孩」、「在還沒有法院判決監護權之前,不方便讓你帶走,所以您不用一直在問同樣的問題,我給的答案也是一樣的噢」等語拒絕(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33至193頁、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3號卷第74頁),甲○○乃向本院聲請暫時 處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分,命兩造請求酌定乙○○親權之事件撤回、 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得於①每月第二、 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上午10時、②民國單數年之農曆除夕 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4時、③民國雙數年之農曆初二下午4時至 初五下午9時,將乙○○攜出會面交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 號卷第231至234頁),兩造始依照該暫時處分執行甲○○與乙○ ○之會面交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37頁)。 ㈢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雨生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發 行總務,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資31,000元(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97、301至303頁),丙○○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父親高柳輝經營之全曜 工程行,擔任機械運送司機,工作時間由高柳輝協調安排,每月薪資45,000元(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309、357 、359至381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投資(本院111家 親聲字第354號卷第24至27頁),足見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力尚無明顯差異。 ㈣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均有工作及收入,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足以負擔照顧乙○○,且兩造 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良好,能提供適當照護環境,兩造工作時間均能配合乙○○生活作息,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亦均瞭 解乙○○之發展及需求,具有教育能力;綜合評估兩造於親職 時間、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及非支持系統等程度相當,兩造因過去衝突關係互信低落,惟乙○○尚年幼,仍需父母雙 方之關愛,且兩造教育規劃並無衝突,丙○○期待與甲○○討論 探視方案,甲○○亦有意願與丙○○討論教育規劃事宜,故建議 兩造透過家事商談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使兩造能共同擔任親權人,合作照顧乙○○等語(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 第207至216頁)。 ㈤本院考量甲○○於兩造分居前,係負責照顧乙○○,偶有從事保 險業務工作,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 卷第309頁),並有甲○○告知丙○○關於乙○○照護狀況之通訊紀 錄可以佐證(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29至135、143至169頁),嗣於兩造分居後,雖丙○○拒絕甲○○攜同乙○○外出, 甲○○仍持續前往丙○○之淡水住處探視乙○○,並經常要求丙○○ 傳送乙○○之照片或影片(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3號卷第66 至77頁),未中斷對於乙○○提供關愛;而丙○○於兩造分居前 ,經常於外出工作期間關心詢問乙○○之照護狀況,此有前述 通訊紀錄可佐,嗣於兩造分居後,丙○○亦擔任乙○○之主要照 顧者迄今,並經社工訪視觀察丙○○與乙○○親子互動良好,足 證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乙○○之親職能力,亦均有擔任親權人之 高度意願,且乙○○甚為年幼,尚需兩造持續關愛以維護其健 全發展,因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轉介臺北市政府駐本院家事事 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乙○○照顧議題之家事商談及親 職教育輔導後,僅丙○○接受面談及親職教育輔導,甲○○則因 認訴訟期程冗長而拒絕接受家事商談(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證件存置袋),足認就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甲○○之合 作協商意願不若丙○○積極;佐以乙○○自幼即居住在丙○○之淡 水住處,除由兩造分擔照護責任外,亦由丙○○之家人協助照 顧,乙○○與丙○○、丙○○之家人間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因此乙 ○○於112年5月27日仍有抗拒甲○○攜出會面交往之狀況(本院1 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427至429頁),且丙○○之工作時間係 由父親協調安排,較富有彈性,丙○○亦願將工作安排在假日 ,允由甲○○於假日與乙○○會面交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 號卷第410頁),兩造陪伴乙○○之時間可藉以互補獲得最大化 ,故基於維持現狀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宜由丙○○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 款及第7點第4項規定,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共同監護者,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出育兒津貼申請,且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得停止發放,可見育兒津貼由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申領,並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倘非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領取育兒津貼而受有利益,致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受有損害,該實際照顧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領取者返還育兒津貼。經查: ㈠乙○○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發有5,000元育兒津貼, 均匯入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據甲○○陳述在卷(本院1 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309頁),且依前所述,兩造於111年8月8日分居後,乙○○均與丙○○同住,由丙○○及其家人負責照 顧,甲○○僅前往丙○○之淡水住處短暫探視乙○○,兩造亦未協 議由甲○○分擔乙○○之扶養費,故上開期間實際照顧乙○○及負 擔乙○○扶養費者應係丙○○,自應由丙○○領取乙○○之育兒津貼 ,故丙○○主張甲○○領取上開期間之育兒津貼係屬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甲○○雖辯稱我有幫小孩購買衣服、繳納保險費每月2,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311頁),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或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繳付乙○○保險費用之證明( 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107頁),所辯自難採納。 ㈢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111 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育兒津貼合計45,000元【計算式:5,000×9=4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家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 本院111家親聲字第354號卷第4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併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