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王沛雷、陳菊珍、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陳彥伯、張建德、何宗原、周育德
- 上訴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瀚崴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彥伯 張建德 何宗原 被上訴人 瀚崴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3萬7,779元,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為緣多福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為陳建良,其已簽立切結書,109 年12月31日前所產生債務均由其承擔等語。核僅陳述其抗辯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 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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