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被 上訴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3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以535,284,666元拍定。上訴人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9,153,036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應不受破產程序影響,應由執行處代扣繳而優先分配。然桃園地院執行處於107年11月26日作成債權計算書,將拍賣所得中396,000,000元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款139,284,666元則於108年4月17日匯入被上訴 人之破產管理人破產專戶,而未優先扣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期間上訴人依法異議並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裁定認為抵押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抵押權人以別除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上開稅捐仍應由執行法院依法代為扣繳,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被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8 日將系爭款項繳回桃園地院。然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除無正當理由受領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系 爭款項外,本於該不當得利更有「利息所得」,依破產專戶開戶行牌告利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所得為68,974元(下稱系爭款項利息),應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 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利息,卻遭到拒絕,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因而訴請返還之。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其受領後迄至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回桃園地院之期間,存 放於金融機構之利息,自無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並應返還之 理云云,惟本案拍賣被上訴人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抵押權受償,不受破產程序影響,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2號裁定確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判亦同此意旨,既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交上訴人受領,即不能將之交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亦無受領該款項及利息之法律上原因,原審判決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既無受領系爭利息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9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桃園地院執行處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自受領系爭款項迄將之匯回桃園地院之期間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利息,並應返還等語。經查,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本應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即系爭款項,惟該院執行處將拍賣所得中之396,000,000元分配予抵押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旋 將餘款139,284,666元於108年4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破產 管理人破產專戶,而未優先扣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始將系爭款項繳回桃園地院等情,有桃 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 月26日桃院祥晴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函、110年7月27日桃院祥晴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上訴人110年6月25日破管字第110062501號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4頁、第40頁、第46-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縱因被上訴人對外積欠款項,以致系爭土地遭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僅係經由桃園地院執行處代被上訴人將之轉交予債權人,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惟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所餘拍賣所得價款。是縱桃園地院執行處疏未先行扣繳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而逕將全部所餘拍賣所得價款發還被上訴人,而有行政作業之瑕疵,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而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既不成立不當得利,其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利息,更無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並應返還」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前 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判以為據。惟上開109、110年度裁判,僅揭諸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 權受償之意旨,與本件被上訴人究否為不當得利無涉,另上開62、97年度裁判,係稅捐機關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訟,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黎隆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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