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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章榮王伯文蔡子琪

上訴人
龍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侃
被上訴人
許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㈠先位部分: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溫芷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9,274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交付其公司品牌「SCOTTISH HOUSE」之6萬9,274元等值商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15日審理時捨棄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1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6萬9,274元之損害;又上訴人並無優惠方案,亦未於百貨公司專櫃為公告及標示,且上訴人定期指派主管至各百貨專櫃巡視並瞭解營運狀況,並於105年12月20日公布從業人員道德規範,要求員工不得匯款或代預刷卡方式協助顧客結帳,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係屬溫芷瑛之個人行為,上訴人無從知悉其與顧客間私相授受之交易,縱使上訴人監督原審被告溫芷瑛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62-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頁),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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