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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錫証林宜靜徐文瑞

上訴人
互助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歷安
被上訴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95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收費作業程序係每月開出繳費單,由住戶照單繳納,但伊108年9月前從未收過繳費單,無法繳費,直至108年10月始收到並付訖,遲繳係因被上訴人未開出單據所致,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也不該有利息之問題等語。核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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