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
- 上訴人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德
- 法定代理人
- 何宗原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伯 000000000000000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宗原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前身為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經營人為上訴狀所附「退出(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陳建良,系爭切結書業已載明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前所產生之一切債務或責任問題均由陳建良承擔,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