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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家昆

原告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基隆市建德國中半戶外球場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及基隆市深美國小半戶外球場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被告聘任之訴外人張申泰持被告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被告印章)與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分別簽訂承攬契約(下分稱系爭甲、乙契約),約定工程款(未稅)分別為230萬元、220萬元。系爭甲、乙工程施作時,係由張申泰為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原告於請款時亦依張申泰指示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嗣系爭甲、乙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被告竟未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8條約定給付系爭甲、乙工程剩餘工程款1,690,500元、1,617,000元,合計3,307,500元。再者,被告交付系爭被告印章予張申泰並由其負責系爭甲、乙工程之全部事項,自屬授權行為,縱無授權,亦應有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需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縱若系爭甲、乙契約係張申泰盜蓋系爭被告印章而簽訂,張申泰既為被告員工,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業主基隆市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分別承攬「基隆市建德國中設置半戶外球場工程」、「基隆市深美國小設置半戶外球場工程」(下分稱系爭建德國中工程、系爭深美國小工程,系爭甲、乙工程分屬其中一部分工程),雨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申公司)為被告之下包商,張申泰為雨申公司負責人,系爭甲、乙契約係張申泰擅自盜用系爭被告印章(為被告公司備章)並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且簽約過程原告均係與張申泰接洽,系爭甲契約被告署名欄雖蓋用系爭被告印章,惟其下方亦有手寫雨申公司及其統一編號之文字,原告於接洽、簽約、履約、請款等程序,均未向被告查證,應知悉真正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系爭甲、乙契約之承攬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張申泰之間。又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永宜而非張申泰,張申泰並無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而被告既未承認張申泰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甲、乙契約對被告即不生效力。況被告既已將包含系爭甲、乙工程在內之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發包予雨申公司,自無再行發包予原告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張申泰有授權其簽訂系爭甲、乙契約行為,且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之工程款均向張申泰或雨申公司請款,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報價單及請款單,難謂兩造間存有系爭甲、乙契約之承攬關係。退步言,縱認張申泰有代理被告對外簽約之權限,惟被告既已將工程發包予雨申公司,自不會再對原告為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係張申泰傳達不實,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8至90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甲、乙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4,725,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145萬元工程款,應僅得再依約請求3,275,000元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一)被告為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730萬元、7,697,362元,張申泰為被告承攬該二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該二工程進行中原則亦均係由張申泰現場監工、確認有無按圖施工(本院卷第112至114、147、159、162、163頁)。

(二)被告與雨申公司於109年8月2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就系爭建德國中工程、系爭深美國小工程,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稱系爭丙、丁契約),被告為定作人,雨申公司為承攬人,系爭丙、丁契約第二條均約定工程範圍「詳業主施工圖」、第三條均約定施工要求「詳業主合約條款」,張申泰並為雨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600萬元、650萬元(本院卷第68至99頁)。

(三)系爭甲、乙工程為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中項次1基礎結構工程中的鋼構工程部分(本院卷第216頁)。關於系爭甲、乙工程之系爭甲、乙契約,係109年8月18日以原告及被告名義簽訂,其中所用系爭被告印章為真正,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30萬元、220萬元(未稅),實際給付工程款應另加計5%營業稅一併給付(本院卷第16至30、158、281頁)。

(四)雨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玲珠,於111年10月28日變更為張申泰(本院卷第120至129頁)。

(五)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包含系爭甲、乙工程,均已全部完工驗收通過(本院卷第135、137、147、159、162、163頁)。

(六)原告就系爭甲、乙工程已取得145萬元之工程款(本院卷第232、281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參照)。復按,民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則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甲、乙契約所用系爭被告印章為真正(見前揭三、(三)),被告主張該印章係遭張申泰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應認系爭甲、乙契約係被告授權張申泰所簽訂,被告應受系爭甲、乙契約拘束。縱若被告得舉證系爭被告印章確為張申泰盜用於系爭甲、乙契約,因張申泰係擔任被告於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見前揭三、(一)),被告並自陳有允許張申泰持系爭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之工程施工日誌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張申泰亦證稱伊會事先向被告報備使用系爭被告印章蓋用於與學校往來的文書、工程日誌、市政府查核、查驗相關文書等(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張申泰並非毫無獲被告授權使用系爭被告印章,則張申泰將系爭被告印章用於系爭甲、乙契約若屬盜用,係有無民法第107條越權代理之問題,並非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尚應舉證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始得以其對張申泰代理權(使用系爭被告印章)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原告。

(三)經查,關於張申泰是否係盜用系爭被告印章之舉證,被告固提出張申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簽署之聲明書,記載張申泰未經被告許可,私自拿系爭被告印章與原告簽訂系爭甲、乙契約,與被告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為證,惟經本院傳喚張申泰到庭具結作證,其則證稱:伊忘了當初跟被告報備使用系爭被告印章的內容是否有包含要跟原告或其他製造商簽約,但應該有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與聲明書之記載並不一致,自難僅憑上開聲明書,即認張申泰確屬盜用。

(四)又張申泰證稱被告係將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全部轉包給雨申公司,並非分包一部分工程而已(本院卷第213頁),雖為被告否認,惟被告未依其對本院之承諾提出相關工程合約及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與雨申公司簽訂之系爭丙、丁契約,第二條均約定工程範圍「詳業主施工圖」、第三條均約定施工要求「詳業主合約條款」(見前揭三、(二)),與全部轉包之情形相符,堪認張申泰證述屬實。既然被告係將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全部交由雨申公司負責完成,張申泰亦係雨申公司向被告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前揭三、(二)),並在該二工程代表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負責人,則關於該二工程中的鋼構工程部分即系爭甲、乙工程,被告授權張申泰使用系爭被告印章簽署系爭甲、乙契約,以分包予原告施作,亦屬正常。系爭

丙、丁契約第13條第2項已有約定,與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被告如交由其他承包人員辦理時,雨申公司應互相協調配合(本院卷第72、88頁),是系爭

甲、乙契約自有可能係被告授權張申泰簽署之。另依系爭丙、丁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在5年保固期限期滿前,如雨申公司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向雨申公司、張申泰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卷第73、74、89、90頁),惟卻未見被告提出已依上開約定採取任何作為之證據,更難認張申泰係私將工程轉讓原告承包而盜用系爭被告印章簽署系爭甲、乙契約。

(五)再者,張申泰證稱:伊係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實際工地負責人,都是伊處理學校對被告之公文、查報、查驗,系爭甲、乙契約是原告製作的,原告將被告列為契約對象,伊就去蓋被告的章,伊忘記有無跟原告說系爭甲、乙契約的發包人是被告或雨申公司,後來原告請款,是伊叫原告發票抬頭開雨申公司,伊後來則用訴外人高豊公司的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廖志宗證稱:張申泰在108年間即有給伊記載其為被告專案經理之名片(如本院卷第150頁所示),後來張申泰找伊合作系爭甲、乙工程,二人談妥金額後,張申泰請伊做合約,伊即請原告公司人員把契約當事人(業主)寫為被告,但伊忘了是因為工程現場告示牌記載承包商是被告(告示牌並未記載雨申公司,如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所示),還是張申泰叫伊把業主寫為被告,製作好系爭甲、乙契約後即寄去給張申泰完成用印。後來請款訂金,張申泰要求發票開給雨申公司,伊有問為何不開給被告,張申泰表示就開給雨申公司,剩下的他會處理。系爭甲契約被告署名欄蓋用系爭被告印章的下方的手寫雨申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文字(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即是兩造在用完印後,因為張申泰叫伊發票要開給雨申公司,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才寫上之備註。後來張申泰交付高豊公司的支票,伊有表示希望拿到被告的支票,但張申泰表示只能給伊高豊公司的,當時伊遲遲拿不到錢,會緊張,能夠拿到錢就好了,也只能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綜觀二人所證述之簽約、請款、付款經過,加上被告並無對外公示允許張申泰使用系爭被告印章的實際授權範圍,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可得知悉被告允許張申泰使用系爭被告印章的實際授權範圍是否不及於系爭甲、乙契約而屬盜用。

(六)被告承攬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之報酬分別為730萬元、7,697,362元,全部轉包給雨申公司僅須分別支付600萬元、650萬元(見前揭三、(一)、(二)),被告可獲利其中差價合計約250萬元,其以雨申公司及張申泰為手腳履行契約進而獲利,對於張申泰是否逾越其授權而使用系爭被告印章於系爭建德國中、深美國小工程有關事項,包含將其中的系爭甲、乙工程分包出去,自應嚴格要求其盡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所衍生之風險,不應轉而讓原告承擔不利益。

(七)被告既未能舉證張申泰係盜用系爭被告印章,依上說明,應推定張申泰係獲被告授權而簽署系爭甲、乙契約,系爭甲、乙契約對被告發生拘束力,縱使契約成立後的請款、付款階段,張申泰請原告將發票開給雨申公司,並以高豊公司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亦不改變系爭甲、乙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付款本沒有一定要是契約當事人本人)。又系爭甲、乙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基於民法第103條代理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或傳達錯誤而依民法第88至90條撤銷之,須符合同法第105條規定,亦即在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非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有無意思表示或傳達錯誤之事實,應就代理人決之,非就本人決之。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已交由雨申公司承攬,不會再對原告為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張申泰個人傳達不實云云,與第105條規定不合,其主張撤銷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八)據上,系爭甲、乙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通過(見前揭三、(五)),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450萬元(230萬元+22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應給付4,725,000元(450萬元*1.05)(見前揭三、(三))。扣除原告已獲給付145萬元工程款(見前揭三、(六)),被告尚應再給付3,27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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