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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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享洲
- 相對人
-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聰
- 代理人
- 陳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12月27日提示後,竟尚有本金7,582,2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中本金7,582,260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業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17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且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就已提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今相對人全未舉證已為提示,即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特約,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於聲請狀上記載已於110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即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所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已有誤會。而相對人雖泛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抗告人係收受原裁定正本方知悉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但並未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