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廖本清
- 抗告人
- 陳槿沂(原名陳淑寬)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1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175萬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所餘未清償之本金175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