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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陳菊珍

  • 被告
    曾靖琇(原名:曾蘭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曾靖琇(原名曾蘭心)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靖琇(原名曾蘭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人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第88至9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頁)、 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2-2頁、第84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第98至114 頁、第130至132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 新北市三芝區,名下無不動產。其自陳現受僱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十三行博物館擔任賣店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2,418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另領有核電廠補助津貼(110年度為1,913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2頁);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居住所在之新 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餘3,617元(計 算式:2萬2,418元+1,913元/12個月-1萬8,960元=3,617元, 元以下4捨5入),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09萬6,649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 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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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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