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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陳世源

  • 被告
    韓永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韓永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永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第24至2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第28、3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8號,下稱調解卷,第24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6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1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108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台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社區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6頁)、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0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80頁)、受扶養人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956685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111年5月23日新北勞業字第11109549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5日保退四 字第1111312625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111)三法字第00913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0日國壽字第1110060786號函(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42,18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每月從事水電臨時工收入約2至3萬元(見調解卷第22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96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另每月尚須支出債務人之母及子2人扶養費(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第2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163,479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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