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黃筠雅
- 被告李亭誼(原名:李靚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李亭誼(原名:李靚蘭)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亭誼(原名:李靚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19頁,本院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 第20至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5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66、147至14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見本院卷第139頁),目前並無正 職,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995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債務人名下固尚有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股票、87年8月出廠之輕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及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見本 院卷134頁),惟欣煜公司業於100年8月間經廢止(見本院 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已出廠23年(見本院卷第144頁),系爭土地之現值亦不足1元(見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5頁),而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24萬492元(計算式:21萬3,864元+17萬2,294元+7萬7,957元+21萬9 ,180元+46萬9,538元+8萬7,659元=124萬492元,見消債調卷 第38、41、44、46、54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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