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江哲瑋
- 當事人洪智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洪智卿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智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無法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且僅需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等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債務人是否於協商時得以預見,法律均無明文規定該等要件,即不應附加法所無之限制,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4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104年8月10日起,按月還款7,727元,分180期償還,惟因債務人於107年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又於109年罹患膀胱癌,自107年起經歷多次手術,復已年屆65歲,身體狀況每況愈 下無法工作,致債務人之收入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故自111年8月後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 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又債務人稱其雖目前因健康因素暫時無法工作,但待康復後仍需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10頁),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依法不得查封 扣押等語。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本與其財產能否扣押無涉,則在判斷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時,仍應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計入,倘符合清算要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再視該車輛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決 定是否將該車輛列入清算財團。另債務人雖對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惟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小於負債,而顯無法對債務人為清償,該部分債權顯然難以變價,該部分債權即無從算入債務人之財產。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826,312元(見本院卷第12、104頁),債務人現有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縱該等財產均能變價,仍不足174,323元。而債務人現已屆65歲, 且因罹患癌症(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每月支出均仰賴配偶支應(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再債務人前於104年8月與花旗銀行以每期返還7,727元達成協商協議,然債務人現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既無賸餘,顯然無法依照上開協商協議還款,且債務人收入減少,係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債務人仍得聲請清算。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90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58至60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40至146頁 4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74至76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2頁 6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本院卷第16至20頁 7 汽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64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62至179頁 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84至85頁 10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本院卷第46頁 1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2 配偶支應生活費證明書 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對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以債權本金計,但仍有不易變價之可能) 561,989元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以債務人所陳現值估算) 90,000元 本院卷第243頁 合計: 651,98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配偶支應生活費 19,200元 本院卷第242頁 合計: 19,2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 19,200元 本院卷第11頁 合計: 19,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祐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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