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陳章榮、邱光吾、王伯文
- 法定代理人張淑瑜
- 上訴人胡金榮
- 被上訴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金榮 訴訟代理人 王煦棋 林清汶 被上訴人 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瑜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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