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9號
- 原告
- 張晉榮
- 被告
-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預售屋(編號E2棟24樓),並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伊嗣於同年5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之承重牆面、樑柱及天花板產生裂痕,天花板產生多處鐘乳石現象,被告疑似使用不合規定之建材或偷工減料,致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22、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減少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予以返還,及賠償違約金80萬元等語。查參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