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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

上訴人
許麗珍
上訴人
追加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新欽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20日追加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及於111年8月31日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其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先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再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林新欽、高敏瀞連帶賠償其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上開追加被告就此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2、199頁,卷二第149、203頁)。準此,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等人為被告,致其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機會,顯有害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等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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