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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筠雅

請 求 人

即被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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