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豪
- 相對人
-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玉枝
- 相對人
-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鵬
- 相對人
-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2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5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55/10000;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隆美禮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相對人即實質債務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所興建而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之一,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併同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並於109年1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8萬元。隆美公司因系爭大樓有整修需要,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各樓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6日完工並驗收完成,隆美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已達814萬4,028元。然因相對人遠銀公司業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本得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主張法定抵押權,而有優先於相對人遠銀公司受償之權利;且相對人隆美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其求償之權利,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242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倘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隆美公司取得承攬報酬債權814萬4,028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013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聲請人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抵押權」,縱其主張屬實,仍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法院認有必要時,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毫無限制一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訴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核屬無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隆美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相對人隆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聲請人請求受償,而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債權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賦與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救濟途徑;本件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隆美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自無本於信託關係而得行使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之權利可言,聲請人僅係相對人隆美公司之債權人,其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其依同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亦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或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一節,惟因非屬本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上所存有法定抵押權,及相對人隆美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其求償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