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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柏仁

聲請人
洪建偉
相對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應指現訴訟繫屬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對於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徵諸公證法第21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4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50萬元範圍內追加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5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有各該判決、民事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自陳明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現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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