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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孫曉青

  • 當事人
    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謙林文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林文謙 林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計算式:351,151(元/平方公尺)(即系爭61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14地號土地之 面積)≒52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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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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