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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蔡子琪

  • 當事人
    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玲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德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魏玲玲(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連琴之繼承 魏添丁(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連琴之繼承 魏忠仁(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久勝之繼承 魏惠如(即被繼承人魏吳甘之繼承人魏久勝之繼承 劉哲銘(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義雄之繼承 劉蕙瑄(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義雄之繼承 劉莉淇(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義雄之繼承 劉明憲(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秉華(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智濬之繼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劉秉純(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智濬之繼承 劉美雲(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幟彥(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劉宗霖(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劉淑真(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劉力銘(即被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劉泰山之繼承 李寶香(即被繼承人李吳旺之繼承人) 李忠義(即被繼承人李吳旺之繼承人) 李忠文(即被繼承人李吳旺之繼承人) 李憶琦(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李劍雄之繼 李怡菁(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李劍雄之繼 李郁芬(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李劍雄之繼 李劍光(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李劍龍(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范丙林(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范李秀金之 范渝芳(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范李秀金之 范芯芳(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范李秀金之 楊峻嶽(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楊李秀華之 張李秀敏(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李明潔(即被繼承人李吳阿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6);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4平 方公尺,以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3,000元(見111 年度士司調字第308號卷第50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832,000元(計算式:64×263,000=16,832,000)。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10,667元(計算式:16,832,000×2/6=5,6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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