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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9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徐條陽
原告
徐佰正
原告
徐明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告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7 日上午9時於臺北市○○○路00

號4樓所召開之111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全部無效;備位聲明則係: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經

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

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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