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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何旭剛
被告
臺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煒
被告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為向被告童俊翔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童俊翔,惟被告童俊翔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臺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佳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臺佳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俊翔,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觀其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借名人,其與被告童俊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對被告童俊翔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即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520萬元,有被告臺佳公司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5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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