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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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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見湖簡字卷第10、15頁),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45萬4,000元(見湖簡字卷第9頁),然並未於訴之聲明欄記載此部分請求,應予補正。

㈡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址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塗銷登記(見湖簡字卷第9頁),係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960元後,尚應補繳1萬2,375元(另原告縱補正前揭㈠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一份訴之聲明欄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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