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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京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宜展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林萬順
被告
陳重光
被告
林家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小段5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525-2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萬9,901元,有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9,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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