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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0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溫貴勳 0000000000000
被告
蕭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因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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