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1號
- 原告
-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賢
- 原告
- 林進女
陳哲三
上列原告共同起訴並合併請求,其中:㈠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40,182元【314 地號為97,800元×584.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即244,653/2,000,000+38,429/180,000+6,044,777/18,000,000)=38,39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5 地號為118,525元×67.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144/100,000+41,144/100,000)=6,542,437元;㈡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12,772,250元【計算式:314 地號,70平方公尺×97,800元=6,846,000元;315 地號,50平方公尺×118,525元=5,926,250元;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為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㈠、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而為57,712,432元(44,940,182元+12,77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19,936元。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如數補繳,如逾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