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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李芳吟
原告
李芳依
原告
李梓銘
原告
李雅蘭
原告
李美賢
原告
楊永福
被告
仁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144地號、第1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共計為51.76坪【計算式:〔95.4+8.23+(1041.49×648/10000)〕×0.3025=51.7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51萬3,074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655萬6,710元(計算式:51.76坪×51萬3,074元=2,655萬6,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5萬6,710元。至聲明第2至7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55萬6,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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