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0號
- 原告
-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叡律師
- 被告
- 大湖仙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維
- 訴訟代理人
- 游冠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大湖仙境社區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14時30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又原告之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原告之備位之訴,如系爭會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有效,將致原告管理費由每月每坪35元調漲至8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原告支出管理費每月每坪增加55元,且其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總數計算其價額,復衡以原告所有大湖仙境社區內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面積合計3480.54平方公尺(詳附表),原告因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將增加繳納之管理費為694萬8,898元(計算式:
3480.54×0.3025×55×12×10=6,948,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94萬8,898元。另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之訴終局
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4萬8,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 主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小計 (平方公尺) 1 6338 1007.89 1007.89 2 6339 1124.04 86.76 1210.80 3 6340 1134.53 119.16 1253.69 4 6341 8.16 8.16 合計 348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