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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被告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
清 算 人 邱垂麟 0000000000000

受告知人 許家瑄即許雪芬即許金源、許延忠之繼承人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受告知人許家瑄之債權人,而本件起訴狀附件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繼承人許金源分別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84年7月24日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乘福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前開不動產輾轉由許家瑄等人繼承取得。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1,620萬元(計算式:11,200,000+5,000,000=16,200,000),而許家瑄與訴外人許世昌、許世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如本件起訴狀附件三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0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18968號函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代位許家瑄基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供擔保物之價額,應以許家瑄等3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計算,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366萬2,941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既低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參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後,尚應補繳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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