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號

終止買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己○○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為由,共同訴請終止系爭契約,係基於原告間之不可分債權所為,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次查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客觀利益為免為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56、56-1、78、78-1、78-2、78-3、79、80、80-1、81、89、97、98、128、129土地地號、同段牛埔(起訴狀誤載為鋪)子小段118、118-1土地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及沒收被告已給付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而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為1,518萬1,000元,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卷第18-2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萬1,000元,加計原告沒收款項3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1,000元(計算式:15,181,000元+3,600,000元=18,7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